您當前的位置 : 首頁> 關于公交> 政策法規>
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發展與管理辦法
     日期:2014-03-10     點擊量: 10926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68號


  《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發展與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國生
  2014年1月18日

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發展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規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眾出行需要和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發揮城市公共交通對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的促進作用,推進城鎮化和城鄉一體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建設、運營、發展、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公共汽車、電車、軌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及相關的配套設施,按照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出行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積極扶持、方便群眾、安全舒適、綠色發展的原則。
  倡導公眾綠色出行。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交通運輸、財政、稅務、公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在規劃布局、資金投入、財稅政策、設施建設、裝備更新、路權保障等方面建立保障體系,構建以城市公共交通為主的機動化出行系統,促進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綜合管理水平提升。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國有經濟在發展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導作用,吸引和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指導城市公共交通企業規模化經營和適度競爭,推廣應用新技術、新設備,執行行業運營規范、服務標準。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實際發展需要統籌建設以公共汽(電)車為主體,包括快速公共汽車等地面公共交通系統,有條件的特大城市、大城市有序推進軌道交通系統建設,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保有水平、運營時速、覆蓋率和準點率。大城市基本實現中心城區公共交通站點500米全覆蓋,公共交通出行分擔率達到60%以上。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是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責任主體。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指導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包括單獨設立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納入全省綜合交通發展規劃。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由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評審,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的發展目標和戰略、各種交通方式構成比例和規模、設施和線路布局、車輛配置、信息化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用地保障等內容。
  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與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相銜接,并優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


  第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規劃中確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以劃撥方式供地。
  在確保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功能及規模的前提下,鼓勵對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實行綜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綜合開發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彌補運營虧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從公共事業、市政公用設施、土地出讓、出租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等收費和收益中安排適當資金,設立城市公共交通發展專項資金,確保城市公共交通投資逐年上升,優先保障綜合交通樞紐、大容量公共交通、公交場站建設和車輛購置、更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城市公共交通發展享受下列優惠政策:(一)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新購置的公共汽(電)車的車輛購置稅;(二)依法減征或免征城市公共交通車船的車船稅;(三)按國家規定免征城市公共交通站場城鎮土地使用稅;(四)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和新能源公交車輛實施電價優惠;(五)落實國家成品油價格補貼政策;(六)國家和省制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在實施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以及航空港、鐵路客運站、水路客運碼頭、公路客運站、軌道交通、居住區、商務區等建設時,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配套建設相應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設置公共汽車、電車站點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滿足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符合條件的地區應當建立換乘中心,建設配套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實現公共汽車、電車、出租汽車、輪渡、軌道交通間的便捷換乘,保證城市公共交通與鐵路、公路、水路、民航等其他綜合交通運輸方式的有效銜接。


  第十三條 鼓勵和引導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針對大型社區、學校、工業園等布設公交微循環線路,增加出行路徑和交通通道,承擔零星客流的收集,并駁運到最近的區域公交樞紐或城市主干道公交干線上,減少步行到站距離,方便市民出行。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技術條件、交通流量、出行結構、噪聲和尾氣控制等因素,科學設置或調整公共汽車、電車專用道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路權優先。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信息技術在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管理、服務監管和行業管理等方面的應用,建設公眾出行信息服務系統、車輛運營調度管理系統、安全監控系統和應急處置系統,促進智能公交發展。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移動支付體系建設,推廣普及城市公共交通“一卡通”,逐步實現跨區域互聯互通。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低碳、高效、大容量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統,支持和鼓勵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及時淘汰更新不符合排放標準的老舊車輛,優先使用新能源、混合動力客車并提高其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中的使用比例,采用清潔節能、先進適用的新技術,建立車輛燃油消耗考核機制,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應當采用招標或者指定方式確定日常管理單位。社會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由投資者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日常管理。
  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應當保持其性能完好、整潔干凈,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關閉、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設施。
  確需占用、移動、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應當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意見,并按照有關規定恢復、補建或者給予補償。


  第三章 運營準入與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良好的銀行資信和相應的償債能力;
  (二)符合規定的運營資金;
  (三)健全的運營服務、安全生產、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
  (四)滿足線路運營需求的運營方案、公共交通車輛、停靠場地和配套設施;
  (五)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駕駛人員和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的運營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省有關城市公共交通車輛的技術標準和安全、環境保護要求;
  (二)經公安機關機動車登記確認使用性質為“公交客運”;
  (三)技術性能良好、設施完好。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的駕駛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城市公共交通車輛駕駛證件1年以上;
  (二)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
  (三)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四)通過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其認可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組織的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規范、車輛維修和安全應急知識考核。

  第二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和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設置、調整城市公共交通線路,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服務質量招標的方式將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授予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并與其簽訂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合同。不適合招標或者招標不成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確定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
  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合同應當載明線路編號、走向、站點、首末班車(船)時間、線路配置車輛(船舶)的數量、型號、票制、票價、服務質量承諾、安全保障措施、違約責任等。
  禁止轉讓或者以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確需變更線路走向、站點、時間或者減少運營車次的,應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同意后于實施之日前10日向社會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設、大型公益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線路、時間、站點的,公安機關應當在7日前告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提前3日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 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不得擅自暫停、終止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
  經批準暫停、終止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在暫停、終止之日前30日向社會公告。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因破產、解散、取消線路運營權等原因不能正常運營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保證城市公共交通服務的連續性。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一般4至8年。
  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運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個月前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續簽線路運營合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運營安全、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等情況作出是否續簽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實行政府定價,票價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運營成本等因素確定,并根據運營成本變化、城市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和居民收入增長情況等進行調整。
  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價,應當充分體現社會公益性事業特征,有利于優化城市交通結構,引導社會公眾選擇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交通實際執行票價低于運營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執行政府指令的低票價,承擔老年人、殘疾人、學生等優惠乘車,以及持月票和“一卡通”優惠乘車等方面形成的政策性虧損,以及企業因技術改造、節能減排、經營冷僻線路等原因增加的成本,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或補貼。補償或補貼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價格、審計等有關部門定期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的成本、費用進行審計和績效評價,其結論作為城市人民政府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進行補償或補貼的依據。


  第四章 運營服務與安全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服務規范和乘坐規則。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科學編制線路作業計劃,合理調度,縮短乘客等候時間;做好運營設備的日常維護,及時更新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城市公共交通車輛。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合同提供服務,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落實運營車輛檢查、保養和維修制度,確保安全營運;
  (二)執行城市公共交通服務規范,開展文明窗口建設,保證服務質量;
  (三)執行城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核準的票價,落實國家和省制定的減免票政策;
  (四)制定并實施對從業人員的培訓、管理制度;
  (五)接受乘客的監督,受理乘客投訴。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投入的運營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整潔,符合相關衛生標準,服務和安全設施、應急裝置齊全完好;
  (二)在規定位置標明企業名稱、線路編號、行駛線路示意圖、運營價格標準;
  (三)在規定位置標明指示標志和投訴舉報電話;
  (四)無人售票車裝有投幣箱、語音和電子報站設施,使用IC卡投幣的車輛驗卡設施完好準確;
  (五)安裝車輛動態監控設備并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交通從業人員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著整潔,文明禮貌;
  (二)按照核準的收費標準收費,提供有效的票證;
  (三)執行有關優惠或免費乘車的規定;
  (四)正確及時報清公共汽車線路名稱、行駛方向和停靠站名稱,提示安全注意事項,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幫助;
  (五)按照核定的運營線路、車次、時間發車和運營,不得到站不停、滯站攬客、中途甩客、違章占道,不得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調頭;
  (六)按規定攜帶、佩戴相關證件;
  (七)合理調度、及時疏散乘客;
  (八)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務規范。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加強公共交通車輛駕駛人員的聘用管理,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違法計分滿十二分的,以及有酒后駕駛、超速50%以上,或者12個月內有3次以上超速違法記錄的應當依法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條 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服務的權利。遇有不按照核準的票價收費、不提供有效票據的,乘客可以拒付車費。
  乘客應當遵守城市公共交通乘坐規則,講究文明衛生,服從管理,按照規定購票;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或者有礙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車,不得攜帶寵物乘車,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內飲食、吸煙、乞討以及實施其他可能影響車輛正常運營、乘客安全和乘車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在運行中出現故障不能繼續運營時,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或其駕駛員應當安排乘客轉乘同線路后續車輛,同線路后續車輛不得拒絕換乘和重復收費。


  第三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乘車和安全應急知識宣傳教育工作,普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應急知識。

  第三十八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制定并組織實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保證安全資金投入,設立必要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加強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動態監管,開展安全檢查,并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和城市公共交通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安全疏散示意圖,并保持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設施、設備完好。

  第三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的應急預案,組織專兼職安全應急隊伍,定期進行演練。

  第四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突發事件發生后,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遇有搶險救災、突發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動等情況時,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服從城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發展績效評價制度,將城市公共交通發展水平納入城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標考核體系。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政策措施、補貼、補償及管理工作等實施績效評價,評價結果納入年度目標考核內容。


  第四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行為規范,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或從業人員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定期組織實施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服務質量考核制度,將考核結果作為衡量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運營績效、發放政府補貼、準入與退出的重要依據,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箱等,接受社會監督。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自收到乘客投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復。逾期不答復或者對答復有異議的,乘客可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投訴,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乘客投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從業人員不依線運行,到站不停、滯站攬客、中途甩客、違反規定中途調頭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城市公共交通企業聘用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二)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使用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車輛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三)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未執行城市公共交通服務規范的;(四)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擅自調整線路、站點、首班車和末班車時間、線路走向的。


  第四十七條 損壞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或配套服務設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擅自移動、關閉、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城市公共交通企業轉讓或者以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資格的;(二)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或者停開線路的;(三)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

  第四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用于公共交通的城市輪渡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 公共交通跨城市運營的,由相關城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運營方式和管理模式。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實施。

政策法規

BUS DYNAMIC